被害人在和解程序、量刑程序的参与,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是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充分体现了国家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决心和行动。
程序参与的关键点在于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因此,程序参与权大体可以区分为程序知情权和程序听审权。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部门法。(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其中国家补偿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体现了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在该项改革任务中,尤其是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并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规范赔偿程序,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建立执行救助基金。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的特殊性,使得对其权利保护显得非常重要。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笔者认为,对于新刑诉法中的国家规定的范围,必须予以严格限定,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被依法送达判决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也应当严格保密。此外,还应正确理解这一例外与有关法律之间的关系。
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能影响一个人此后的升学、就业。换言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即使被封存,仍将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职业。
可见,有关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入专题: 未成年人犯罪 。很显然,上述法律都属于刑诉法第275条中的国家规定。但有两个例外:首先,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
这也是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外国前科消灭制度的重大区别。对于国家规定范围,新刑诉法也未规定,而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曾新华,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此外,还应修改或者清理与该制度相抵触的部分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如公安部门的《重点人口管理规定》中开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的规定以及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
该制度对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
检察院在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时同时送达《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第二步,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还应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
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为此,笔者建议,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和被附条件不起诉记录封存可参照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关于法律效力,新刑诉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换言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即使被封存,仍将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职业。第二步,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还应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可见,有关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对象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应包括这两种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三步,有关机关和单位在接收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此外,还应修改或者清理与该制度相抵触的部分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如公安部门的《重点人口管理规定》中开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的规定以及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
笔者认为,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高度出发,为更有效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应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升级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被依法送达判决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也应当严格保密。
该制度对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第四步,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如果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是摆在立法部门、实务部门以及学术界面前的共同课题。
但是,其法律效力仅仅停留在有限的封存上,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更具现实意义的复学、升学、就业等问题关注太少,将使该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但有两个例外:首先,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
笔者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据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具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当然的适用主体。知晓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如所在学校、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一些地方探索的涉罪外来人员管护基地等也应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有关个人则应当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件及相关材料予以保密。其次,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笔者认为,对于新刑诉法中的国家规定的范围,必须予以严格限定,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曾新华,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性意义。这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根据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特定职业。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对于单位的范围,新刑诉法未规定,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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